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
行政處罰決定書
京工商朝處字〔2016〕第546號
當事人:新遠(香港)貿易有限公司北京代表處
駐在場所:北京市朝陽區望京街10號院2號樓901
注冊號:110000450229574
首席代表:李龍熙
經查:2016年03月23日當事人來我局報送2015年年度報告材料,當事人登記證上的駐在期限為2013年03月06日至2015年11月15日,已過期,但該代表機構在駐在期限過期后繼續從事代表機構業務。上述事實有登記證復議件、授權委托書、當事人詢問筆錄、現場筆錄、照片等證據佐證。
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《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。屬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行為。依據《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》第三十八條第(五)項的規定,責令當事人60日內改正上述違法行為,決定處罰如下:罰款10000元。
我局于2016年04月08日向當事人送達了《行政處罰告知書》(京工商朝大屯處告字〔2016〕第1711號),告知了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、理由、依據和處罰內容,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陳述和申辯。
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銀行繳納罰款。逾期不繳納我局將依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》第五十一條第(一)、(三)項的規定,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%加處罰款。
如不服本處罰決定,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者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,也可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。
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